发布时间:2022-12-12 15:33:23 阅读次数: 1005 来源: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管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公共服务局、综合执法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规政策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规范民办教育发展的决策部署,规范民办教育收费监管,加强民办教育收费调控,平稳有序推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北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深化思想认识。规范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是规范民办教育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推进“双减”工作的重要措施,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履职担当,将推进《办法》落地见效作为解决广大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的重要抓手,切实加强民办学校收费调控监管,着力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进一步遏制教育乱收费问题,维护好受教育者和民办学校合法权益,不断促进教育发展成果更好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二、加强组织协调,协力合力推进。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工作专班,研究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要加强沟通交流,及时会商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办法》平稳实施、落地见效。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摸清当地民办教育底数,为提高价格决策科学性、合理性提供准确依据。要建立完善长效监管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发挥政府管理、社会监督的最大效能。 三、稳步推进实施,确保有序衔接。按照《办法》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学费(保教费)、住宿费项目,在《办法》生效前由民办学校自主制定收费标准的,现行收费标准有具体有效日期的,执行到有效期结束,到期后按照《办法》规定制定新的收费标准,新的收费标准新老生一并执行。现行收费标准没有具体有效期的,各地要在一年内尽快对学校相关收费项目进行成本监审,对收费标准明显偏高不符合非营利性法定要求的,要按照《办法》规定重新核定,新核定的收费标准新老生一并执行;对收费标准适中,符合《办法》规定原则的,重新予以认定继续执行。在《办法》生效前已纳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现行标准有具体有效日期的,执行到有效期,到期后按照《办法》规定制定新的收费标准,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无具体有效期的,按照《办法》规定可适时调整收费标准,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办法》生效前已发生(或签约已执行),《办法》生效后服务尚未结束的在本学期内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到服务结束,签约服务期限超过本学期,自《办法》生效下一学期开始按《办法》规定执行。《办法》生效后新发生的按《办法》规定执行。 四、坚持依法行政,强化监督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要落实《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定》,严格履行定价程序,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成本监审(成本调查),广泛征求意见,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项目要公开听证,确保价格决策依法合规、科学合理。要指导民办学校建立收费台帐,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健全日常收费管理机制,切实规范收费行为。要进一步加大教育收费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问题,对屡禁不止、影响恶劣的乱收费问题,要公开曝光、追责问责。 五、加强宣传解读,营造良好氛围。各地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强《办法》的宣传解读,使社会公众和民办学校全面了解《办法》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规定,取得社会各方的理解和支持,为收费政策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六、跟踪监测评估,健全长效机制。各地有关部门要跟踪监测《办法》落实情况,及时总结评估收费监管政策实施中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建立收费监管政策、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监测评估情况,适时对收费政策、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完善。 附件:河北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5日
河北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含教育机构)收费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的决策部署,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审批的面向社会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他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以下简称学生)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幼儿园为保教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幼儿园对自愿在幼儿园就餐的幼儿收取伙食费。民办学校收费应遵循非营利性原则。 第四条 民办学校在完成正常的保育、教育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学习、生活的相关便利服务,及组织开展课后服务、社会实践、研学旅行等活动,对应由学生或学生家长承担的部分可收取服务性费用。相关服务由学校之外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学校可代收代付相关费用。学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必须遵循“确实需要、学生(家长)自愿、不得营利、据实收取、及时结算、收支公开”的原则。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不得与学费(保教费)、住宿费捆绑收取。不得将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收取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项目。严禁学校或个人强制向学生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严禁借为学生代购代办服务之机从中营利或捞取好处。 首次为学生办理须统一使用的学生手册、学生证、校徽、图书借阅证、就餐证(餐卡)、校园卡和毕业证等证、册、卡,不得收费。遗失损坏补办的,可按成本收费。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教学大纲要求,列入教学培养计划或教学安排的各类教学或实习、实训、实践活动不得在学费之外另行收取费用。 第五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统一管理。 服务性收费项目为:学校自办食堂伙食费、学校内部公共浴室洗浴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费(课后服务开展时间参照公办学校规定)、社会实践费、研学旅行费、校车费(幼儿园、小学)、幼儿园延时服务费。 代收费项目为:体检费(按规定,费用由财政负担的不得收费)、校服费(含特殊专业服装费,幼儿园不得收取校服费)、教科书费(按规定免费提供教科书的不得收费,幼儿园不得收费)、考试费(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组织的允许收费的各类考试)、住宿生床上用品费。 第六条 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幼儿园收费 1.保教费、住宿费。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保教费收费分类等级标准(普惠园除外),由市(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雄安新区、县(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幼儿园等级、平均办园成本,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承受能力及法定非营利要求等因素提出,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住宿费(含普惠园)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严格按照住宿成本提出,经市、雄安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由市、雄安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保教成本、政府补助支持情况及办园水平等因素核定最高收费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抄送当地签约的教育行政部门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伙食费。幼儿园应成立由营养师、防疫保健医生、伙食管理员、幼儿家长代表组成的伙食管理委员会。幼儿园伙食费标准,由伙食管理委员会根据幼儿园食谱、原材料市场物价变化等情况进行成本测算(保教费成本测算中已包含幼儿食堂人工、水电、设备折旧等费用的,测算伙食费成本时不得重复计算)后提出,经2/3(含本数)以上幼儿家长签名同意,公示10天后执行,并抄送当地价格主管、教育行政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代收费项目和标准。民办幼儿园可收取的代收费项目为体检费(幼儿园按照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统一组织在园幼儿体检,代医疗机构收取的体检费)。体检费标准,应根据检查项目按不超过政府医疗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公办医疗服务价格相应等级标准收取。 4.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民办幼儿园可以收取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为社会实践活动费(幼儿园统一组织幼儿外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参观等社会实践活动发生的应由幼儿分摊的费用)、延时服务费(非寄宿制幼儿园放学后家长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接走幼儿,从而延长幼儿在园看护时间,所收取的延时看护服务费;幼儿园规定的接幼儿时间一般不少于0.5小时)、校车服务费(幼儿园提供校车接送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上述服务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补偿成本及非营利原则与幼儿家长协商确定,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办法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 (二)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收费 1.学费、住宿费。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学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政府财政补助、群众承受能力及法定非营利要求等因素提出,经市、雄安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住宿条件和成本提出,经市、雄安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2.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义务教育课后服务费,由市、雄安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提出,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学费中包含课后服务项目的,不得重复收取课后服务费。研学旅行费、校车费由学校根据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与学生家长协商确定,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办法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其他服务性收费由学校根据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自主确定。代收费由学校据实收取,不得从中营利。 3.受当地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委托就读学生收费,执行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政策。 (三)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收费 1.学费、住宿费。民办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学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及法定非营利要求等因素提出,经市、雄安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住宿条件和成本提出,经市、雄安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2.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服务性收费由学校根据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自主确定。代收费由学校据实收取,不得从中营利。 (四)民办本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收费 1.学费。民办学校全日制本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自费留学生除外)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和法定非营利性要求等因素提出,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非全日制学历教育学费,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群众承受能力及法定非营利性要求等因素自主确定。自费留学生学费,由学校按照市场机制自行确定。 2.住宿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住宿条件、成本等因素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自行核定。 3.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服务性收费由学校根据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自主确定。代收费由学校据实收取,不得从中营利。 (五)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学科类(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收费,按现行政策执行。 (六)其他民办学校收费 1.学费。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和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学费(培训费)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群众承受能力及法定非营利性要求等因素自主确定。对其中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学费,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实行最高限价管理。最高限价标准,专科(含高职)学费标准由审批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办学成本和财政补贴等情况提出,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中等职业教育(含技工学校)学费,由学校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办学成本和财政补贴等情况提出,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纳入国家和省规定的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的学生,免学费政策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2.住宿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住宿条件、成本等情况,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自行核定。 3.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服务性收费由学校根据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自主确定。代收费由学校据实收取,不得从中营利。 第七条 民办学校办学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经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从学费中提取的用于资助和奖励学生的费用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与教学无关的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幼儿园的保教费成本除上述项目外,还包括卫生保健、幼儿活动和学习生活用品费用(包括幼儿教育必备的幼儿图画、学具、玩具及耗材,午休床及床上统一配备的床垫、床单、被罩等用品,日常洗漱、卫生用品等费用)。 民办学校住宿成本主要包括学生住宿用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折旧费,水电费,防暑、取暖费,修缮、维护费和宿舍管理人员经费等,不含经营性的设施和人员的各项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住宿费成本要单独核算。民办学校办学成本和住宿成本不得重复计算。在核定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时,有社会捐助和政府资助(补贴)的,应从办学成本和住宿成本中扣除。 核定幼儿园人均保教费、住宿费成本时,应统筹考虑幼儿出勤率及寒暑假期间的费用支出等合理因素。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民办学校学费(培训费、保教费)、住宿费项目,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办学成本进行监审或调查。 第八条 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要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调整间隔不少于3年。民办学校在制定和调整实行自主定价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时,应认真如实做好成本核算(测算),通过座谈、问卷、学校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师生和社会意见,履行集体研究和制发正式文件等程序。严禁通过虚列成本项目、虚报成本数据等虚假手段,虚高制定收费标准。在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在招生报名前30日,将新制定或调整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同时将新制定或调整的收费标准文件按照下款规定抄送当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市及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抄送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抄送当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现或群众举报有虚列成本、虚高制定收费标准嫌疑的民办学校,可以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学校定价成本进行监审。对确实存在虚列成本、虚高制定收费标准的,责成学校予以改正。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项目,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合法有效的资质(法人登记证、办学许可证等复印件);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收费标准方案及依据和理由; (三)近3年财务审计报告; (四)申请学校近年(一般为3年)办学成本核算材料(尚未招生未发生实际成本的,提交生均办学成本测算材料);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学校及相关责任人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民办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含技工类学校学制教育)学费和住宿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其他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和住宿费按学期收取;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学费(培训费)和住宿费收费计费期由学校根据教学设计安排自主确定,国家(或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学校不得跨学年或学期预收费。 民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按月计算,由幼儿家长自愿选择按月或学期缴费。幼儿园可在月初或学期开始预收本月或本学期保教费、住宿费,月底或学期末按以下计算方法结算:当月幼儿实际在园时间(即出勤天数,全日制园不足1天的按1整天计算;半日制园半天为1个出勤日,不足半天的按1个整出勤日计算)为0天的不得收费;实际在园时间1—10天的,按月收费标准的50%收取;实际在园时间11天及以上的按整月计收。因幼儿园停课(不含法定节日及周六、日休息)导致幼儿实际在园天数不足1个月的,按实际在园天数收取(1个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核定日保教费)。 民办幼儿园伙食费实行按天计算(当日在园不足1天,按整天计算)、按月收取、月初预收、月底或下月初据实结算的办法。幼儿园应保证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营利,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伙食费应采取单独核算(与教工伙食分开)的办法。幼儿园要建立收支明细账,按月向幼儿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盈亏转下月,幼儿退园时,在园期间伙食费总结算,多退少补。 民办学校学费(含培训费、保教费)和住宿费标准调整应当从新学年开始执行,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插班生按插入班级学生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不含幼儿园)学生缴纳学费(含培训时长1年及以上长期培训班培训费)、住宿费后,因故退(转)学或死亡,学校应根据学生在校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培训费)和住宿费。学生在校时间,是指学校规定的报到(或开学)之日到学生提交转学、退学申请或死亡之日(因病请假、休学,在治疗期间死亡的,在校时间从报到或开学之日到申请病假或休学之日)的期间。在校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按学年收费的,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按学期收费的,每学期按5个月计算。每学年(学期)开学前提出退学的,退还当年(学期)所缴全部学费、住宿费。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学籍管理规定休学的,复学后按所在班级学生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实行多退少补。 短期培训班(培训时长不足1年的培训班),学生提交退学申请时已培训课时占总课时1/3内(含1/3)的退还所缴培训费的70%,已培训课时占总课时1/3以上至1/2内(含1/2)的退还所缴培训费的50%,已培训课时超过总课时1/2的不退培训费。已培训课时是指自培训班开学始至学员提交退学申请时止已经开课的课时。开学前提出退学的,退还全部培训费。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退费以幼儿实际在园天数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扣除当月应缴费用后退还余额。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致使学生上当受骗而要求退学的,学校退还学生所缴全部学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 学生缴纳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双方按照规定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无协议的,已发生代购代办事项或已提供服务的,不退还相关费用(不含因学校违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致使学生上当受骗而要求退学),应将代购实物交付学生(所缴费用有结余的,结余部分退还学生);尚未发生代购代办行为或未提供服务的,学校应全部退还所缴费用。 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学科类校外培训(非营利性)收费的退费,按现行政策执行。 上述规定未包括的退费事项,由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可采用设立奖学金、学费减免和特殊困难补助等形式,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国家和省有奖励和救济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收费台帐,详细记录收费情况,切实规范收费行为。每年3月31日前,学历教育学校要如实填报《年度民办学校收费情况报告表》《年度民办学校基本情况登记表》《民办学校情况变更报告表》(见附表),加盖单位公章后,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学校按收费审批权限报价格主管、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行自主定价的学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报学校所在地价格主管、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非学历教育学校参照学历教育学校上述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要通过学校网站及校内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和学生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原文或复印件)、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和学校获得的生均公用经费补助一并公开。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文件依据等。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政府部门制定的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文件,应按照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办学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政府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所需帐簿、票据、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资料。 民办学校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依照税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部门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政府制定的教育收费政策。对群众举报或发现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河北省物价局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扩大民办学校收费自主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冀价行费〔2018〕55号)同时废止。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河北省发改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