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政策法规 >>地方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民政厅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1-13 12:06:16 阅读次数: 12948 来源:

   内教发﹝2018﹞41号

各盟市教育(教体)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各民办高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稳步推进自治区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与分类登记工作,根据《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8〕2号)的要求,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和分类登记,从而构建科学合理的民办教育体系,是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请各盟市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和分类管理工作,明确责任,细化措施,强化落实,确保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各项政策精准落地,促进自治区民办教育有序、协调、可持续发展。各地在工作推进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主管厅局报告,并妥善处置。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9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

  分类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办学原则)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分类改革的概念)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举办者自主选择,审批机关审核确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进行分配。

第五条(特殊规定) 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捐资和利用国有资产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六条(设立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设置标准)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审批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八条(审批权限) 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自治区教育厅受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教育部审批或备案;设立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高级中学(包括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级中学以及同层次非学历教育类培训机构,由盟(市)教育局负责审批;设立民办初级中学、民办小学、民办幼儿园以及同层次非学历教育类培训机构,由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盟(市)教育局可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移交下放部分所属审批权限和范围。

举办技工学校、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旗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审批时限)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的,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分类登记

第十条(办理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审批机关应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注明“营利性民办学校”字样。

第十一条(登记提交材料) 民办学校办理法人登记时,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非营利性学校登记机关)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非营利性学校登记机关权限)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自治区民政厅或自治区编办办理登记;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高中阶段及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同级的民政或编制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营利性学校登记机关及权限)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或不予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学校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规定,由“审批机关行政区划名”+“字号”+“办学层次和类别”组成,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未取得办学许可的社会组织,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学校等字样。

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应符合《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第四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事项变更)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或授权管理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办学许可证事项变更后,民办学校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民办学校涉及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法人属性变更) 民办学校法人属性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得再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可以变更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九条(营利变更为非营利) 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由举办者提出申请,自行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审批机关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后,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第二十条(终止办学)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程序,提出安置方案,组织进行财务清算,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二十一条(过渡安排) 对2016年11月7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简称“现有民办学校”),除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外,可在2023年8月31日前自愿做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选择。过渡期内未作出选择的,默认为非营利学校,举办者不得再提取或者变相提取合理回报。期间,办学许可证到期由审批机关按照非营利性学校予以换发,换发后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最晚截止到2023年8月31日。

第二十二条(现有学校登记为非营利)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现有学校登记为营利)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按职责权限由自治区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其中,办学积累按照举办者投入、学费收入、捐赠和财政补贴等分别进行清算;分类登记前依法依规减免的税费和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现有综合学校登记) 现有包含义务教育的一体化民办学校,非义务教育阶段如果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依法拆分并分别登记为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现有国有资产学校) 现有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国有出资要在选择过渡期内退出。

第二十六条(现有学校终止)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学校财产依法进行清偿,扣除捐赠和财政投入、举办者历年来取得合理回报后有结余净资产的,根据举办者的申请,由学校决策机构作出决议,报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依法从学校结余净资产中给予出资举办者相应的补偿和奖励。补偿额最高不超过2016年11月7日前举办者的累计投入和折算利息之和。若补偿后仍有结余净资产,可以在该结余净资产额度内按照结余净资产种类和终止的情形等情况综合考虑实施奖励,实行“一地(校)一策”,对于历年来未取得合理回报的举办者,应适度提高奖励额度。实施补偿或奖励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指代说明) 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及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及以上民政、编制、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内蒙古民办教育协会简介

组织机构

  • 会长:周玉树
  • 常务副会长:许志勇、魏山虎
  • 副会长:左胜利、赵晓峰、张智勇、
  • 郝金良、成家、孟宪龙、苏德华
  • 张桂英、刘荣建、潘玉蓉、纪威宇
  • 郝建军、李淑芬、包广才、赵伟
  • 石彩霞、赵幼琨、王德才、孟昭阳
  • 张凯飞、马国柱、高昕、刘晨霞
  • 侯泽龙、孟保和、刘根、汲国威
  • 刘仕诚
  • 秘书长:郗志杰

管理办法